地質法 第11條 法規:地質法 類別:行政 › 經濟部 › 礦業目 第二章 地質調查制度 第11條 依第八條第一項規定應進行基地地質調查及地質安全評估者,應於相關法令規定須送審之書圖文件中,納入調查及評估結果。審查機關應邀請地質專家學者或前條第一項規定之執業技師參與審查,或委託專業團體辦理審查。但具有自行審查能力者,不在此限。 複製條文 收藏 分享 查看全文 官方原文 English A+ A-