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條例第四條第一項第三款所稱有悛悔實據,身心健康適於外役作業,係指在監執行期間無下列各款規定之一者:一、聚眾騷動或強暴脅迫執行公務之人員或醫事、輔導之人員。
二、有脫逃之行為或有事實足認有脫逃之虞。
三、反覆實施誣控濫告、侮辱管教人員之行為。
四、最近一年內有違規紀錄或執行期間違規三次以上。
五、曾被遴選至外役監執行,因違背紀律或怠忽工作,情節重大,經核准解送其他監獄執行。
六、曾被遴選從事監外作業,因違背紀律或怠忽工作,情節重大,遭停止其監外作業。
七、現罹法定傳染病或精神疾病。
八、重度肢體障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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