我國得依請求方之請求,協助安排人員至我國領域外之指定地點提供證言、陳述、鑑定意見或其他協助。
請求方並應於請求書中說明其應支付之費用及協助之期限。
前項受安排人員,不包括該請求案件之被告、犯罪嫌疑人,及在我國人身自由受限制或經限制出境之人。
執行第一項請求應經該人員之同意,並不得使用強制力。
請求方就我國安排之協助人員應保證下列事項:
一、除經法務部及該人員事前同意外,不得因該人員於進入請求方指定地點前之任何犯行而予以起訴、羈押、處罰、傳喚、限制出境,或以其他形式限制其行動自由,亦不得要求其對於請求以外之事項,提供證言、陳述、鑑定意見或其他協助。
二、不得因該人員於進入請求方指定地點後拒絕到場、未到場或到場後拒絕陳述,而予以起訴、羈押、處罰、限制出境或為其他不利於該人員之處置。
引用本條的條文(1)
引用排行本章其他條文
全文- 第13條協助機關得審酌本法及相關法律所規定與請求事項有關之要件,必要時,得經由法務部向請求方要求補正或為拒絕協助之表示。
- 第14條對請求協助及執行請求之相關資料應予保密。但為執行請求所必要、雙方另有約定或法律另有規定者,不在此限。
- 第15條法務部得向請求方要求分擔執行請求所需費用。
- 第16條法務部得要求請求方保證,非經我國同意,不得將我國提供之證據或資料,使用於請求書所載以外之目的。
- 第17條請求方請求我國詢問或訊問請求案件之被告、證人、鑑定人或其他相關人員時,應於請求書載明待證事項、參考問題及相關說明。協助機…
- 第18條請求方人員經協助機關同意後,得於執行請求時在場。前項情形,請求方人員於協助機關詢問或訊問時,發現有請求書未記載之相關必要…
- 第20條我國得依請求方之請求,提供物證或書證。法務部得要求請求方保證使用完畢立即或於指定期限內返還。
- 第21條請求送達文書者,應於請求書記載下列事項:一、應受送達人及其法定代理人、代表人、管理人之姓名、名稱、國籍或其他足資識別身分…
- 第22條請求方請求協助提供第六條第三款至第七款,或其他刑事強制處分事項,以其所涉行為在我國亦構成犯罪者為限。
- 第23條請求方法院所為與犯罪有關之沒收或追徵之確定裁判或命令,符合下列各款規定者,請求方得請求協助執行:一、該確定裁判或命令所認…
- 第24條法務部認為請求方前條之請求適當且不違反本法或其他法律規定者,應通知該管檢察署,由檢察官檢附符合前條第一項規定之資料,以書…
- 第25條前條第一項之聲請,由受請求執行人之住所、居所、所在地,或其財產所在地之地方法院管轄。同一請求數法院均有管轄權時,得向其中…
本站資料整理自全國法規資料庫,可能未即時反映最新修正,正式條文請以全國法規資料庫公告為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