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17條請求方請求我國詢問或訊問請求案件之被告、證人、鑑定人或其他相關人員時,應於請求書載明待證事項、參考問題及相關說明。協助機關得以聲音及影像相互傳送之科技設備,將詢問或訊問之狀況即時傳送至請求方。前項情形,請求方人員發現有請求書未記載之相關必要事項,得立即表明補充請求之旨,經協助機關同意後,由協助機關補充詢問或訊問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