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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分類
行政
法務部
檢察目
律師懲戒規則
第9條
律師懲戒規則 第9條
法規:
律師懲戒規則
類別:
行政 › 法務部 › 檢察目
第9條
懲戒事件審議時,委員長、委員應各自陳述意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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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一條
第8條
委員長或委員因故不能出席,致懲戒事件之審議會議不足法定出席人數時,應由委員長或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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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10條
懲戒事件之審議會議決議後,原審查委員應於七日內作成決議書。
其他條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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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1條
本細則依律師法(以下簡稱本法)第八十四條及第一百十三條第二項訂定之。
第2條
律師懲戒委員會及律師懲戒再審議委員會之委員,法官三人由臺灣高等法院指定,檢察官三人由臺灣高等檢察署指定,律師七人由全國律…
第3條
委員長因故不能執行職務時,由委員互選一人代理之。
第4條
律師懲戒委員會、律師懲戒再審議委員會、律師懲戒覆審委員會及律師懲戒覆審再審議委員會之行政事務,由臺灣高等法院及最高法院分…
第5條
律師懲戒委員會受理懲戒事件,應輪流分配於各委員審查之。
第6條
審查委員應於懲戒事件輪分後二個月內將審查經過情形,作成審查意見送交委員長;委員長應於收受審查意見後一個月內召開審議會議。
第7條
被付懲戒律師因有客觀事實足認其身心狀況,無法陳述意見者,律師懲戒委員會應於其回復前,為停止審議之議決。被付懲戒律師因疾病…
第8條
委員長或委員因故不能出席,致懲戒事件之審議會議不足法定出席人數時,應由委員長或代理委員長於二十日內再行召開;再行召開之審…
第10條
懲戒事件之審議會議決議後,原審查委員應於七日內作成決議書。
第11條
律師懲戒委員會應將前條規定之決議書正本,於決議書作成後七日內送達移送懲戒之機關、團體及被付懲戒律師。
第12條
第五條至第十一條之規定於律師懲戒再審議、律師懲戒覆審及律師懲戒覆審再審議之程序,準用之。
第13條
本細則自中華民國一百十年一月一日施行。本細則中華民國一百十四年二月四日修正發布條文,自一百十四年一月一日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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