律師懲戒及審議細則 第6條 法規:律師懲戒及審議細則 類別:行政 › 法務部 › 檢察目 第6條 審查委員應於懲戒事件輪分後二個月內將審查經過情形,作成審查意見送交委員長;委員長應於收受審查意見後一個月內召開審議會議。 複製條文 收藏 分享 查看全文 官方原文 English A+ A-