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7條主管機關應自受理申請財團法人合併許可後六十日內為准駁之決定;必要時,得予延長,延長期間不得逾三十日,並以一次為限。經核准者,應發給許可之文件,並應通知合併前該管主管機關。主管機關受理前項申請後,應徵詢消滅法人主管機關之意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