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3條全國性或地方性財團法人與其他全國性財團法人合併,除有正當理由外,其存續或新設法人應為全國性財團法人。二以上地方性財團法人合併後,其主要業務或受益範圍跨數直轄市、縣(市)行政區域者,應合併成為全國性財團法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