教育人員任用條例施行細則 第19條 法規:教育人員任用條例施行細則 類別:行政 › 教育部 › 人事目 相關法規 教育人員任用條例母法 第19條 各級學校延聘教師,應以審查合格之等級或檢定之類科為準。高級中等以下學校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初任教師應具有合格教師證明。專科以上學校初任教師,應於到職三個月內,報請審查其資格,除有不可歸責於教師之事由外,屆期不送審者,聘約期滿後,不得再聘;送審未通過者,應即撤銷其聘任。 複製條文 收藏 分享 查看全文 官方原文 English A+ A-