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19條各級學校延聘教師,應以審查合格之等級或檢定之類科為準。高級中等以下學校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初任教師應具有合格教師證明。專科以上學校初任教師,應於到職三個月內,報請審查其資格,除有不可歸責於教師之事由外,屆期不送審者,聘約期滿後,不得再聘;送審未通過者,應即撤銷其聘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