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50條退撫新制實施後,至本條例施行前已審定支領或兼領月退休金而於本條例施行後亡故者,其遺族應依第四十三條至第四十五條規定,請領遺屬一次金或遺屬年金。退撫新制實施前已經審定支領或兼領月退休金教職員於本條例施行後亡故時,其遺族所領遺屬一次金照退撫新制實施前原規定給與標準支給。前項遺族符合第四十五條規定者,得改領遺屬年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