運動產業園區輔導補助及獎勵辦法 第2條 法規:運動產業園區輔導補助及獎勵辦法 類別:行政 › 教育部 › 體育目 第2條 本辦法所稱運動產業園區(以下簡稱園區),指直轄市、縣(市)政府、公民營事業、法人或自然人依法設置,並符合下列規定之園區:一、土地面積至少五公頃,且運動產業用地不得低於土地總面積百分之六十。二、從事本條例第四條第一項各款業別至少五款。 本條定義的名詞 運動產業園區 複製條文 收藏 分享 查看全文 官方原文 A+ A-