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章其他條文
全文- 第7條特定體育團體之會員參選理事時,應就運動選手理事、個人會員理事或團體會員理事三類擇一登記,並應登載於選票上;未於選舉前擇一…
- 第8條特定體育團體理事長(會長)於當選前有本法第三十九條第一項各款情形之一者,其當選無效。特定體育團體理事長(會長)當選後有本…
- 第9條特定體育團體應於新任理事長(會長)選出後十五日內,由舊任理事長(會長)將立案證書、圖記、未完成案件、檔案、財務、人事及其…
- 第10條有本法第三十九條第二項所列親屬關係,致生當選或遞補同一特定體育團體理事、監事之情形者,依下列方式處理:一、同時分別當選或…
- 第11條本法第四十一條第二項所稱具有體育專業,指具有下列資格之一者:一、本法所稱體育專業人員。二、本法所稱運動教練及運動裁判。三…
- 第12條特定體育團體聘僱之秘書長,有本法第三十九條第一項各款情形之一者,其聘僱關係無效。前項人員於本法中華民國一百零六年九月二十…
- 第14條特定體育團體成立專項委員會,應於組織簡則中明定成立宗旨、委員會組成、委員資格、任期及任務、會議召開與議決及其他相關事項,…
- 第15條特定體育團體得設置行政、訓練、裁判、競賽、國際事務及其他專責特定事務之工作小組,承秘書長、副秘書長之命執行與處理相關會務…
- 第16條特定體育團體聘僱之專任工作人員,有本法第三十六條第一項情形者,其聘雇關係無效。特定體育團體之工作人員,有本法第三十六條第…
- 第17條特定體育團體之選舉及罷免,應組成選務委員會,其成員不得為理事、監事候選人或被聲請罷免人之配偶、三親等內血親、姻親、職員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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