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11條本法第四十一條第二項所稱具有體育專業,指具有下列資格之一者:一、本法所稱體育專業人員。二、本法所稱運動教練及運動裁判。三、教育人員任用條例所稱學校專任運動教練。四、其他相關事蹟足證具有體育專業。特定體育團體依本法第四十一條第三項規定,將聘僱之工作人員報教育部(以下簡稱本部)備查時,應具體敘明人員之姓名、符合前項規定之資格、專業事蹟及其他相關事項;其以經營管理經驗聘任者,應具體敘明其經營管理事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