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8條特定體育團體理事長(會長)於當選前有本法第三十九條第一項各款情形之一者,其當選無效。特定體育團體理事長(會長)當選後有本法第三十九條第一項各款情形之一者,當然解任。前二項情形,除章程就理事長(會長)補選方式另有規定外,應按原選舉方式辦理補選。特定體育團體理事長(會長)非由現任理事選舉產生而為當然理事者,有第一項或第二項情形,喪失其理事資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