各級學校專任運動教練績效評量組織及審議準則 第2條 法規:各級學校專任運動教練績效評量組織及審議準則 類別:行政 › 運動部 › 競技運動目 第2條 本法第十六條第二項所稱專任運動教練(以下簡稱教練)任用滿三年,指各級學校教練任用滿三個成績考核學年度。前項成績考核,不包括各級學校專任運動教練聘任管理辦法第三十條第一項所定之另予成績考核。第一項教練經轉換學校者,其成績考核學年度應合併計算。 本條定義的名詞 專任運動教練任用滿三年 複製條文 收藏 分享 查看全文 官方原文 A+ A-