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2條本辦法用詞,定義如下:一、職業運動事業:指依公司法設立登記,且其登記之營業項目包括職業運動業之股份有限公司。二、公營事業:指符合下列各目之一之事業:(一)各級政府獨資或合營。(二)政府與人民合資經營,且政府資本超過百分之五十。(三)政府與前二目公營事業或前二目公營事業投資於其他事業,其投資之資本合計超過該投資事業資本百分之五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