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章其他條文
全文- 第35條再申評會委員會議,由主管機關首長或其指定人員召集,並於委員產生後第一次開會時,由委員互選一人擔任主席,主持會議。主席因故…
- 第36條再申評會委員會議,委員應親自出席,不得委託他人代理出席。再申評會之決議,應有全體委員三分之二以上出席,以出席委員過半數之…
- 第37條再申評會處理再申訴案件,應依職權調查證據,並得經決議成立調查小組調查。前項調查小組以三人或五人為原則;必要時,成員得一部…
- 第38條再申評會或調查小組進行調查時,應依下列規定辦理:一、再申訴人、學校相關人員及受邀協助調查之人或單位,應配合調查並提供相關…
- 第39條再申評會或調查小組之調查,不受該事件司法程序進行之影響。
- 第40條調查小組應於組成後二十日內完成調查報告;必要時,得予延長,延長期間不得逾二十日,並應通知再申訴人。調查小組完成調查報告後…
- 第42條再申評會委員會議,以不公開為原則。再申評會評議時,應秉持客觀、公正、專業之原則,給予再申訴人及學校相關人員充分陳述意見及…
- 第43條再申評會委員會議於評議前認為必要時,得推派委員三人至九人審查;委員於詳閱卷證、研析事實及應行適用之法規後,向委員會議提出…
- 第44條再申訴案件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再申評會應為不受理之評議決定:一、再申訴書不合法定程式不能補正,或經通知限期補正而屆期未…
- 第45條分別提起之數宗再申訴係基於同一或同種類之事實上或法律上之原因者,再申評會得合併評議,並得合併決定。
- 第46條再申訴無理由者,再申評會應為駁回之評議決定。原措施所憑之理由雖屬不當,但依其他理由認原措施為正當者,應以再申訴為無理由。
- 第47條再申訴有理由者,再申評會應為有理由之評議決定;其有補救措施者,並應於再申訴評議決定書主文中載明。前項評議決定撤銷原措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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