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13條申請審定之教科用書,經審定機關審查通過者,申請人應自書稿發還之日起九十日內,依審查通過之內容印製樣書,並檢送二冊至審定機關,經審定機關核對與審查通過之書稿內容相符者,由審定機關發給審定執照;同一科目教科用書,應俟前一冊審定執照發給後,始得核發後冊審定執照。申請人於印製樣書時,發現有第九條第五項所稱資料更新或內容勘誤之必要者,應即通知審定機關。前項資料更新或內容勘誤,不符第九條第五項規定者,審定機關應通知申請人停止印製不符資料更新或內容勘誤之部分,並依第一項規定辦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