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12條審議大會委員及各分組審議會召集人、副召集人,不得擔任國家教育研究院之課程研究發展會委員及其各相關小組召集人。但國家教育研究院院長,不在此限。審議大會委員及各分組審議會召集人、副召集人,不得擔任高級中等教育法第四十三條第二項所定其他教育相關領域之機構、學校、法人及團體(以下簡稱教育團體)擬訂課程綱要草案之成員。分組審議會召集人及副召集人以外之委員,得擔任國家教育研究院或教育團體擬訂課程綱要草案之成員;其人數,不得超過各分組審議會委員人數之五分之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