海關管理貨櫃集散站辦法 第31條 法規:海關管理貨櫃集散站辦法 類別:行政 › 財政部 › 關務目 第四章 罰則 第31條 集散站業者不依第二十五條第二項規定補足差額者,海關得依關稅法第九十三條第二項規定,停止六個月以下業務之經營或廢止其登記。 複製條文 收藏 分享 查看全文 官方原文 A+ A-