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條例第三條第一項第七款、第八款、第四條第二項、第六條及第十一條所稱法律規定之投資抵減,指下列法律規定之投資抵減:一、廢止前促進產業升級條例第六條、第七條、第八條及第十五條。
二、獎勵民間參與交通建設條例第二十九條及第三十三條。
三、促進民間參與公共建設法第三十七條及第四十條。
四、企業併購法第四十二條。
五、新市鎮開發條例第十四條及第二十四條。
六、都市更新條例第四十九條。
七、資源回收再利用法第二十三條。
八、發展觀光條例第五十條。
九、電影法第七條。
十、科學工業園區設置管理條例第十八條。
十一、產業創新條例第十條。
十二、生技新藥產業發展條例第五條及第六條。
十三、中小企業發展條例第三十五條。
十四、其他有投資抵減規定之法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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