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13條再利用許可期限不得逾五年;事業或再利用機構於許可期限屆滿前之四至六個月間,應向本部提出展延之申請,每次展延以三年為限。未申請展延者,其許可屆期即失效力,不得從事許可之再利用業務;如欲繼續從事者,應依第八條規定重新申請許可。展延申請未於前項規定期間內提出者,本部得逕予駁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