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到主要內容
台灣法律知識通
EN
首頁
法規分類
常見問題
名詞解釋
熱門法規
進階查詢
我的收藏
搜尋
進階查詢
熱門:
安非他命
偷竊
遺產
中華民國刑法
竊盜
性騷擾
首頁
法規分類
行政
財政部
國庫目
菸酒事業廢棄物再利用管理辦法
第18條
菸酒事業廢棄物再利用管理辦法 第18條
法規:
菸酒事業廢棄物再利用管理辦法
類別:
行政 › 財政部 › 國庫目
第18條
本辦法自發布日施行。
複製條文
收藏
分享
查看全文
官方原文
A+
A-
上一條
第17條
事業廢棄物再利用涉及輸入輸出者,不適用本辦法,應依本法第三十八條規定辦理。
下一條
已是最後一條
其他條文
全文
第12條
本部核發個案再利用許可文件,應副知中央主管機關、再利用用途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事業及再利用機構所在地之直轄市、縣(市)主管…
第13條
再利用許可期限不得逾五年;事業或再利用機構於許可期限屆滿前之四至六個月間,應向本部提出展延之申請,每次展延以三年為限。未…
第14條
個案再利用許可之展延申請,應由事業及再利用機構檢具再利用許可展延申請文件一式十份,向本部提出。前項申請文件內容應包括:一…
第15條
取得個案再利用許可之事業或再利用機構有下列情事之一者,本部得廢止其許可:一、申報資料內容與事實不符。二、未依許可文件及審…
第16條
本部得委託相關機構輔導事業及再利用機構辦理事業廢棄物再利用技術提升、技術轉移及其他相關事項,並協助再利用機構建立產品品質…
第17條
事業廢棄物再利用涉及輸入輸出者,不適用本辦法,應依本法第三十八條規定辦理。
本站資料整理自全國法規資料庫,可能未即時反映最新修正,正式條文請以
全國法規資料庫
公告為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