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13條本章所稱公共建設所需用地,係指經主辦機關核定之公共建設整體計畫所需之用地,含公共建設、附屬設施及附屬事業所需用地。前項用地取得如採區段徵收方式辦理,主辦機關得報經行政院核准後,委託民間機構擬定都市計畫草案及辦理區段徵收開發業務。附屬事業之經營,須經其他有關機關核准者,應由民間機構申請取得核准。民間機構經營第一項附屬事業之收入,應計入公共建設整體財務收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