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41條民間機構依本法第二十三條第一項但書規定先行進入或使用公、私有土地或建築物時,仍應事先經主辦機關許可,並通知公、私有土地或建築物之所有人、占有人、使用人或管理人。但無法事先通知者,得於事後補行通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