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44條主辦機關依本法第二十九條第一項規定對民間機構給予貸款利息或營運績效補貼時,應於可行性評估報告及先期計畫書中,進行民間參與公共建設計畫自償能力及民間參與效益評估,據以擬定補貼之方式、上限及調整機制,並載明於公告。申請人應於其申請案件之財務計畫內提出自償能力之計算及分析資料,並依據前項主辦機關公告之內容,敘明要求主辦機關補貼之額度及方式,由甄審委員會評審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