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38條依本法第十三條第二項委託民間機構辦理區段徵收開發業務者,得於委託契約中約定區段徵收開發總成本中主辦機關應負擔之資金由民間機構籌措。前項約定,除應明定資金總額、加計之利息、利率、償還年限及期次等項目外,並得訂定如主辦機關依本法第十九條第二項第三款規定取得之可供建築用地經依法處理,而未能完成處分,致收入不足償付民間機構所支付之開發總成本中主辦機關應負擔金額時,由民間機構按各筆土地依法估定之標售底價,承受該未能處分之可供建築用地。但以補足應償付之數額為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