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21條重大公共建設所需用地及依第十九條規定辦理區段徵收之範圍,主辦機關得視實際需要報經上級機關核准後,通知該用地所在之直轄市或縣(市)政府,分別或同時公告禁止下列事項:一、土地移轉、分割、設定負擔。二、建築物之新建、增建、改建及採取土石或變更地形。前項禁止期間,不得逾二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