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2條民間依本法第四十六條第一項規定自行規劃申請參與公共建設,依其土地取得方式區分如下:一、民間自行備具私有土地案件:指民間申請人自行取得私有土地、設施所有權或使用權,非由主辦機關依本法相關規定提供或協助取得。二、主辦機關提供土地、設施案件:指由主辦機關依本法相關規定提供土地、設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