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章其他條文
全文- 第25條對於左列船舶應行拿捕:一、敵船應逕行拿捕。但左列各船舶不參與軍事行動時,不在此限:甲、專作沿岸捕魚用之船舶,或從事當地貿…
- 第26條拿捕前應將拿捕理由通告該船長,並派官兵駐船控制之。因天候險惡或其他事故不能派遣官兵駐船控制時,得命該船航行至指定地點處理…
- 第27條船舶經拿捕後,艦長應即執行左列各事項:一、監視該船船員不得使用無線電及其他通信器材。二、扣押船舶文書。三、會同該船船長或…
- 第28條被拿捕船舶上之船長、船員及乘客,除顯有參戰行為者應予俘虜外,其餘人員依左列規定分別處理之:一、船長、船員屬於敵國國籍者應…
- 第29條除前條規定應俘虜者及必要之證人外,應許其在最近口岸登陸。
- 第31條艦長應將臨檢、搜索及拿捕船舶各情形,記入本艦航海記事簿,並作成詳細報告書,從速分別報告海軍總司令及所隸艦隊司令。
- 第32條艦長對於臨檢、搜索或拿捕有疑義時,應即電報海軍總司令核示。艦長於船舶拿捕後,發現確有不應拿捕情形時,應即釋放,並分別電報…
- 第33條艦長應將拿捕之船舶,依海上捕獲法庭審判條例第十二條之規定,解送初級海上捕獲法庭審理。
- 第34條拿捕之貨物易於腐壞不能解送時,應由駐船之軍官會同該船長作成報告書,呈准艦長後,於最近之中華民國口岸或經中立國許可之最近中…
- 第35條有左列情形之一者,必要時艦長得下令擊毀被拿捕船舶。但應於事前將該船中人員、貨物置於安全之處所,並將一切船舶文書妥為保全:…
- 第36條艦長應將前條擊毀之理由,立即電報海軍總司令及所隸艦隊司令,並作成記事錄,送交初級海上捕獲法庭。
- 第37條被敵國拿捕中華民國或同盟國或中立國之船舶,在未經敵國使用或未引送於敵國口岸前,復經中華民國艦艇截回時,艦長得命令釋放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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