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章其他條文
全文- 第15條國防部視部隊任務之需要,於適當地區設地方軍事法院或其分院。戰時得授權地方軍事法院,於特定部隊設臨時法庭。
- 第16條國防部視部隊任務之需要,於適當地區設高等軍事法院或其分院。戰時得授權高等軍事法院,於作戰區設臨時法庭。
- 第17條國防部於中央政府所在地,設最高軍事法院。戰時得授權最高軍事法院,於戰區設臨時法庭。
- 第18條各級軍事法院及分院置院長一人、軍事審判官若干人,院長由軍事審判官兼任,綜理各該法院行政事務。各級軍事法院軍法行政之監督,…
- 第19條各級軍事法院及分院依本法所定之管轄設審判庭,其庭數視事務繁簡定之。前項各庭置庭長一人,由軍事審判官兼任,監督各該庭事務。
- 第20條各級軍事法院及分院置公設辯護人若干人,掌理指定辯護案件之辯護。有二以上公設辯護人時,以一人為主任公設辯護人,監督及分配公…
- 第21條各級軍事法院及分院辦理審判事務,置書記官若干人,受軍事審判官之指揮監督,綜理記錄、編案、統計、文書等事務。有二以上書記官…
- 第23條各級軍事法院及分院之編裝、員額,由國防部定之。
- 第24條地方軍事法院及其分院審判案件,以審判官一人獨任或三人合議行之。高等軍事法院及其分院審判案件,以審判官三人合議行之,其上校…
- 第25條合議審判以庭長充任審判長,無庭長或庭長有事故時,以庭員中階高資深者充任之。獨任審判,以該軍事審判官行審判長之職權。
- 第26條合議庭之組織,因軍事審判官迴避或其他原因致員額不足時,得呈由上級軍事法院就同級軍事法院臨時調充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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