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條例第三十九條所定退伍除役人員或遺族所領退休俸、贍養金或遺屬年金給付金額之調整機制,應於中央主計機關發布之消費者物價指數累計成長率達正、負百分之五時,或至少每四年,由國防部組成專業評估小組,綜合考量國家整體財政狀況、經濟成長率、人口成長率與平均餘命,及退撫基金準備率與其財務投資績效後,擬具評估報告或調整方案後,由行政院會同考試院核定公告。
前項所定消費者物價指數累計成長率,以中央主計機關公布之前一年一月至十二月止,共十二個月之平均消費者物價指數年度年增率累計計算,並計算至二位小數,以下四捨五入。
第一項所定消費者物價指數累計成長率達百分之五後,應自次年起,重新起算。
但退伍除役人員或遺族之退休俸、贍養金或遺屬年金給付金額依第一項規定之程序核定不予調整時,繼續累計計算。
第一項所定消費者物價指數累計成長率之計算,自中華民國一百零八年一月一日起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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