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54條依前條第二項規定發給軍官、士官離婚配偶之退伍金或退休俸總額,由支給機關依本條例第四十三條第二項規定,自該軍官、士官應領之退伍金或退休俸中,覈實收回。其屬退撫基金支出部分有收回金額不足時,由輔導會編列預算補足。中華民國一百零七年六月二十二日以後退伍且於支領退伍金,或退休俸期間離婚者,其退伍金或退休俸依本條例第四十二條第一項規定被分配時,應予分配之退伍金或退休俸給付金額及方式,比照前條及前項規定辦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