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3條執行前條無戶籍國民強制出國前,應給予當事人陳述意見機會,並以其理解之語文製作強制出國處分書,載明下列事項:一、受強制出國處分人之姓名、性別、出生年月日、身分證明文件號碼及在臺灣地區住、居所。二、事實。三、強制出國之依據及理由。四、不服處分提起救濟之方法、期間及受理機關。前項處分書應送交受強制出國處分人,並應聯繫其外國國籍之駐華使領館、授權機構或通知其在臺指定之親友,至遲不得逾二十四小時。但當事人未兼具有外國國籍,或在臺無親友者,不在此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