人口販運防制法 第17條 法規:人口販運防制法 類別:行政 › 內政部 › 移民目 相關法規 人口販運防制法施行細則施行細則 第三章 被害人保護 第17條 人口販運被害人為臺灣地區無戶籍國民、外國人、無國籍人民、大陸地區人民、香港或澳門居民,經中央主管機關核發居留許可後,有擅離安置處所、行蹤不明或違反法規情事,經各級主管機關、勞動主管機關認定為情節重大者,中央主管機關得廢止其居留許可。中央主管機關依前項規定廢止居留許可後,應通知司法機關。 複製條文 收藏 分享 查看全文 官方原文 English A+ A-