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22條廣告物、出版品、廣播、電視、電子訊號、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不得報導或記載人口販運被害人之姓名或其他足資識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經有行為能力之被害人同意。二、犯罪偵查機關依法認為有必要。前項但書規定,於人口販運被害人為兒童及少年者,不適用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