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11條司法警察機關查獲或受理經通報之疑似人口販運案件時,應即進行人口販運被害人之鑑別。檢察官偵查中,發現疑似人口販運案件時,應即進行被害人之鑑別;法院審理中,知悉有人口販運嫌疑者,應立即移請檢察官處理。司法警察、檢察官於人口販運被害人鑑別中,必要時,得請求社工人員或相關專業人員協助;疑似人口販運被害人亦得請求社工人員或相關專業人員協助。鑑別人員實施人口販運被害人鑑別前,應告知疑似人口販運被害人後續處理流程及相關保護措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