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4條本法第八條第一項第二款所定自動通報紀錄情況管制系統設備,其範圍如下:一、客戶端:(一)合於客戶需求之盜警、火警、緊急按鈴等感應裝置。(二)傳訊主機,接受感應並發出警報,立即將訊號傳至保全業之受訊系統。(三)設定及解除保全系統之機具設備。二、保全業端:(一)監控中心應置受訊系統,接受客戶端傳送之訊號,並發出狀況訊號;有電腦連線者,得設聯合監控中心監控。(二)不斷電系統。(三)容錯系統。前項所定設備於保全業未營業,或尚無客戶前,得裝設於公司受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