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3條本條例所稱司法警察機關,指行政院海岸巡防署、內政部警政署與各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局、分局以上單位、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法務部調查局與所屬各縣(市)調查處(站)以上單位、憲兵司令部與所屬各地區憲兵隊以上單位及其他同級以上之司法警察機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