營建廢棄物共同清除處理機構管理辦法 第13條 法規:營建廢棄物共同清除處理機構管理辦法 類別:行政 › 內政部 › 國土管理目 第13條 共同清理機構所置專業技術人員應負清除、處理廢棄物之責,並應於第十一條規定之申報表上簽名並蓋章。專業技術人員離職時,共同清理機構應即報請直轄市、縣(市)政府備查,並應於三十日內依規定另聘之。 複製條文 收藏 分享 查看全文 官方原文 A+ A-