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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條文

法規名稱: 營建廢棄物共同清除處理機構管理辦法

法規類別: 行政 >> 內政部 >> 營建目

法規章節: 第7條

共同清理機構應於領得公司或商業登記證明文件後三個月內,檢具下列文件,向直轄市、縣(市)政府申請核發營運登記證:一、申請書。
二、設立許可函。
三、公司或商業登記證明文件。
四、清除、處理設施完工驗收證明文件。
但使用既有合法場(廠)設施者,免附。
五、廢棄物最終處置去處同意文件。
六、其他經直轄市、縣(市)政府指定應備之文件。
未於前項規定期限內申請者,直轄市、縣(市)政府應廢止其設立許可。
但有正當理由者,得申請延期三個月,並以一次為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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