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15條共同清理機構停工或停業時,應於停工或停業之日起十五日內,向直轄市、縣(市)政府申請停業登記。前項停工或停業,除受停工或停業處分者外,最長不得逾一年。共同清理機構應於停工或停業期限屆滿前十五日內,檢具第九條第二項所定文件,向直轄市、縣(市)政府申請復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