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7條申訴事件之代理人應於最初為申訴行為時,向主管機關提出委任書。申訴事件之代理人就其受委任事件,得為一切申訴行為。但撤回申訴,非受特別委任,不得為之。對前項代理權加以限制者,應於委任書內表明。申訴委任之解除,應由申訴人或代理人以書面通知主管機關;由申訴代理人提出者,自為解除意思表示之日起十五日內,仍應為維護申訴人權利或利益之必要行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