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訴應具申訴書,以中文載明下列事項,由申訴人簽名或蓋章,向主管機關提出並繳納審議費,同時繕具副本連同相關文件送主辦機關:一、申訴人之名稱、地址、電話及負責人之姓名、住所或居所及身分證明文件字號。
二、有代理人者,其代理人之姓名、住所或居所及身分證明文件字號。
三、主辦機關。
四、申訴之事實、理由及證據。
五、申訴之年、月、日。
申訴書附有外文資料者,申訴人應就申訴有關之部分檢具中文譯本,主管機關並得視需要通知其檢附其他部分之中文譯本。
申訴得委任代理人為之。
申訴人在我國無營業所者,應委任在我國有住所、事務所或營業所之代理人為之。
申訴不合前三項規定,其情形可補正者,主管機關應通知申訴人限期補正。
回上一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