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10條主管機關對於申訴事件,應先為程序上之審查,其無不受理之情形者,再為實體上之審查。申訴事件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主管機關應不予受理:一、提出申訴逾法定期間。二、未經異議程序逕行提出申訴。三、申訴不合法定程式不能補正,或經通知限期補正,屆期未補正或補正未完全。四、未繳納審議費,經限期命繳納,屆期未繳納。五、對於已經審議判斷或已經撤回之申訴事件復為同一之申訴。六、主辦機關自行依申訴人之請求,撤銷、廢止或變更異議處理結果。七、其他經主管機關認定應不予受理之情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