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4條本條例第十四條第二項規定異議事件處理期限,自主辦機關收受異議書之次日起算。但經主辦機關依第二條第四項規定通知異議人限期補正者,自補正之次日起算,屆期未補正或補正未完全者,自補正期限屆滿之次日起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