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17條租賃住宅服務業解散者,應依本條例第二十一條第二項規定,於公司登記主管機關辦妥解散登記後三十日內,檢附原登記證及相關證明文件,向所在地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申請解散登記。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依前項規定准予解散登記者,應註銷其登記證。租賃住宅服務業申請第一項解散登記者,應併同申請裁撤其所屬分設營業處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