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4條本條例第十七條第一項序文所定契約約定供居住使用一年以上之認定基準如下:一、個人住宅所有權人委託租賃住宅代管業管理者:簽訂委託管理租賃住宅契約書與租賃契約書約定之委託管理及租賃期間均達一年以上。二、個人住宅所有權人出租予租賃住宅包租業者:簽訂租賃契約書約定之租賃期間達一年以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