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21條租賃住宅服務業或其分設營業處所於同一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管轄區域有第八條、第十條、第十一條、第十三條至第十八條或前條所定申請事由者,得併同向該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申請。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受理第六條、第八條、第十條至前條規定之申請,經審查不合規定或資料有欠缺者,應通知租賃住宅服務業或其分設營業處所於十五日內補正,屆期未補正者,駁回其申請。